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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900万!达索系统诉知豆公司软件侵权案
2018年5月31日,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判令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V5 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
知豆公司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9日上海高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上诉人8台工作电脑安装侵权软件的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金额高达140万元。其后,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又查获上诉人73台工作电脑安装了侵权软件。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故本案应当综合具体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二审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赛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拉库布莱维利兹78140区10街马塞尔达索(10RueMarcelDassault78140Vélizy-Villacoublay,RépubliqueFran?aise)。
代表人:查尔斯·伯纳德·约瑟夫·马里耶(CHARLESBernardJosephMarie),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产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知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被上诉人达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知豆公司上诉请求:
原判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不具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因为承办员工出现异动和工作衔接疏漏所致,无侵权主观恶意;二、原判认定安装侵权软件的电脑为73台依据不足。理由是证据保全时只抽取了其中15台进行检验,这种以点及面的推算不合理,且这种推算方式涉及重大利益,未经上诉人单位确认,效力存在瑕疵;三、原判法定赔偿金额超过50万元的最高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软件仅用于看图、修图等设计环节,对于上诉人获利的贡献率不会超过20%;四、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商业声誉,直播庭审,先入为主,提前定调,公正性难以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达索公司答辩述称:
被上诉人曾通过律师函多次提醒上诉人可能存在侵权事实,后经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文化执法总队)现场执法检查,抽查到8套侵权软件,双方就此达成和解方案,但上诉人拒不履行和解方案和后续采购合同。原审法院保全抽查的15台电脑均安装了涉案软件,由此可见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原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原审原告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知豆公司:1.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52,210元;3.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全球领先的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提供商,经其大量投入,开发完成了包括涉案软件CATIAV5R20在内的各个版本的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并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上述软件首先在法国出版,并在美国版权局合法注册。法国与中国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所确定的原则和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就上述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为保证合法用户的权益以及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原告设置了用户资料库,存储用户的注册信息和购买记录。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是一家致力于人类新一代清洁交通工具—城市微行纯电动车研发与制造的创新型现代化企业。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的相关计算机上,非法复制、安装和商业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CATIA软件。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希望就该事宜进行沟通,但未果。2017年2月,原告就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同年2月22日文化执法总队对被告的上述经营场所的计算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8台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CATIA软件,且均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侵权软件。此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由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上海韵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为此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同年12月13日,法院对被告上述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CATIA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法院抽查了其中的15台,并明确将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该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情况。抽查结果为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CATIA软件,且均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侵权软件。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52,770元/套,根据法院证据保全时明确的推算方式,可以认为被告经营场所内的73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故由此造成原告18,452,210元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不认可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法院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的一倍至三倍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以及涉案软件的相关情况
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软件、数码内容和/或计算机设备,特别是3D设计方案、模型建立,生命周期或面向大众的3D自然与生命产品领域的设计、开发、销售等。
美国版权局签发的关于CATIAV5R20软件的注册证书载明,注册号:TX7-484-915,注册生效日期:2011年11月14日,作品完成时间:2009年,首次出版日期:2010年2月19日,首次出版国家:法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均为原告。
二、被告企业概况以及其被诉侵权行为等事实
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动车技术、新能源汽车技术、汽车零部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设计。
根据猎聘网(www.liepin.com)上登载的招聘信息显示,被告对外招聘的职位包括悬架结构件工程师、充电系统工程师等,在“职位描述”的“任职资格”中,均要求熟悉或熟练使用CATIA软件。
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文化执法总队投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计算机内复制安装使用CATIA软件,请求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同年2月22日,文化执法总队至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漳浦路XXX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8台工作使用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了CATIA软件(每台计算机中安装有1套软件),文化执法总队对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并对检查现场、相关计算机和软件信息进行了拍照取证。拍摄的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前台背景墙上标注有“吉利·知豆技术集成中心上海分中心”字样。案件调查期间,文化执法总队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季梅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惠锋进行了调查询问。文化执法总队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现场检查登记表》载明了8台计算机及计算机内安装的相关软件信息,包括软件名称及版本、主机信息、软件许可信息(目标ID)等,上述8台计算机内安装的软件名称及版本均为CATIAV5。
201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承诺,未经原告事先的明确书面许可,不非法复制、授权复制或使用原告拥有所有权和/或知识产权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原告软件。2.被告承诺,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署软件采购合同,采购不低于5套的CATIA软件(HD2),合同总价款(含增值税)不低于1,400,000元。3.被告承诺,将继续对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加以关注,建立和完善软件资产核查与管理制度,确保合法地使用原告软件。被告保证严格遵照原告软件许可协议的规定使用并管理软件。4.原告与被告达成共识,就协议签订之前被告使用CATIA软件情况双方已获得一致解决方案,原告不再向有关政府部门就此事要求解决并作出裁决,同意并积极协助被告将此协议提交有关政府部门,以便有关政府部门结案。
2017年7月14日,被告(甲方)与韵华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销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向甲方销售的货物清单以及最终价格:模块名称为CATIAV5HD2PLC,数量为5套,单价(未含税)为207,036元;CATIAV5HD2ALC,数量为5套,单价(未含税)为32,280元;总价小计(未含税)为1,196,581元,人民币总价(含17%增值税)为1,400,000元。2.甲方应于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全款,计1,400,000元;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乙方须交付等额的17%增值税发票。3.乙方于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交货,包含LIC和介质光盘的交付。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向韵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韵华公司因此也未向被告交付软件。
2017年8月21日,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查明,当事人(即本案被告)于2016年下半年在上海市嘉定区漳浦路XXX号的技术集成中心工作使用的计算机中,复制、安装和使用CATIA软件8套,至检查之日未停止使用。经著作权人核实该8套软件的复制均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当事人将该软件用于查看技术图纸等相关业务,仅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环节,故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案发后,当事人与著作权人的软件销售商韵华公司签订了《CATIA软件销售合同》,出资1,400,000元购买了CATIA软件,取得了该软件的复制、安装和使用的权利。其中,根据当事人之前的购买合同作为参考以及当事人和权利人的共同确认,软件的货值单价为81,755元,侵权软件总货值为654,040元。文化执法总队认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软件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侵犯著作权人复制权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整改,主动卸载侵权软件,与著作权人达成和解,购买了正版软件,获得了合法授权,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影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减轻处罚情形,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65,404元。
根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7)沪73证保1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12月13日对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漳浦路XXX号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CATIA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经清点,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将按照20%的比例随机抽查其中15台计算机中CATIA软件的安装情况,并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该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数量。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证据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CATIA软件,其中1台计算机的目标ID与前述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使用侵权软件的1台计算机的目标ID相同。
三、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等情况
2013年10月24日,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上海澜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潮公司)与上海西巴克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巴克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西巴克斯公司向澜潮公司购买CATIAV5HD2软件1套,单价为252,770元。同年12月13日,澜潮公司开具给西巴克斯公司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张,“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为CATIAV5HD2PLC+ALC,25张发票价税合计共为252,770元。
2015年7月31日,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志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CATIA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8套原告的CATIAHD2软件,软件总金额(含税17%)为1,500,000元,培训服务费(含税6%)为255,000元。CATIAHD2混合设计包包含KE1(简介为CATIA-KnowledgeExpertl-知识专家1)、RT1(简介为CATIA-RealTimeRendering1-实时渲染1)、ASD(简介为CATIA-AssemblyDesign2-装配设计2)等11项软件模块。软件的许可使用期限为无限长期使用。
四、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情况
2015年12月25日,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号码为No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为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系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及法院地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原告系在法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中国与法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就享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软件注册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上述国际条约的规定,原告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软件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
2.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法院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明确告知了被告抽查比例以及将根据抽查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比例推算73台计算机中安装CATIA软件的数量,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全结果为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100%安装了涉案软件,故根据上述推算规则,可以认定73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其次,被告虽辩称73台计算机并非都实际安装了涉案软件,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经营场所系其技术集成中心,被告也自认在该经营场所稳定工作的有30-50名工程师,而且对于其所称的后勤人员以及被外派至其他地方工作的人员及情况,其亦未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被告辩称其曾系原山东新大洋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中8套涉案软件系经原告授权山东新大洋公司合法使用的软件,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与山东新大洋公司之关系,山东新大洋公司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亦未约定山东新大洋公司购买的软件可以再许可给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一方面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并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却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文化执法总队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后,其在未获得软件合法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不但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由此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关于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系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252,770元/套乘以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即73套,计算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主张如果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鉴于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法院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软件单价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2013年10月其授权销售代理商与西巴克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欲证明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252,770元/套。被告与原告授权销售代理商2017年7月曾签订的销售合同亦约定5套软件的总价为1,40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相关销售合同可以证明2015年7月山东新大洋公司购买8套软件的总价为1,500,000元,而文化执法总队2017年作出行政处罚时确定的软件单价仅为81,755元,故现有证据所显示的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差异明显,且无法确定上述销售合同所涉软件包含的模块是否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原告关于以252,770元/套的销售单价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主张,不予采纳。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五十万元,故结合全案的证据情况,以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销售价格作为参考,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为73套;2.被告的侵权期间;3.被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被告虽与原告的授权销售代理商签订销售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停止侵权行为,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等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CATIAV5R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三、驳回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3,413元,由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33元,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8,98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知豆公司另行提交四份证据材料:一是关于公司非技术人员情况说明,旨在证明本案一审时,知豆公司非技术人员为16人,故只有57台电脑可能被技术人员使用;二是软件购买记录,旨在证明上诉人关联企业“山东新大洋电动车有限公司”购买了8套正版软件并用于上海设计中心,故涉案侵权软件数量应当扣减8套;三是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旨在证明上诉人公司与山东知豆电动车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相关设计软件可以共享使用;四是要求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旨在证明上诉人曾书面请求原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据材料一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二软件购买主体系案外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三无法证明证据软件可以共享使用,且实践中软件授权主体是特定的;证据材料四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上诉人逾期提供该些证据材料,并以当时疏忽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的相关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评判意见:
一、关于抽查推算的问题
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由此可见,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过程中,侦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抽样取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存有73台计算机的实际情况,以2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笔录显示,证据保全时,承办法官就抽查比例征询了当时在场的上诉人办公室主任意见,上诉人一方亦表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质疑抽查推算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原审原告曾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主观恶意极大,侵权情节严重,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现行著作权法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原审法院亦未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法定赔偿金额超过最高限额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上诉人8台工作电脑安装侵权软件的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金额高达140万元。其后,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又查获上诉人73台工作电脑安装了侵权软件。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故本案应当综合具体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外,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直播庭审,公正性存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前以涉案软件使用情况、价格、保密措施等涉及其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的要求,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对本案庭审进行网络直播,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深入开展法治教育的重要表现,应予肯定和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质疑应予驳斥。
综上所述,上诉人知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震
审 判 员 陶 冶
审 判 员 徐卓斌
书 记 员 董尔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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